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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办法》 ),《办法》分七章46条,主要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 《办法》明确指出,以 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 等名义对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提供以下征信服务和产品: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借用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三)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四)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五)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此外,《办法》要求,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营业场所、委托其他机构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每年两次免费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作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歧视性安排,不得借助优势地位提供排他性服务。 共3页: 上页123下页本文来源:https://www.yinlingw.com/caijing/79557.html
2020年征信条例第25条